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黃瀚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丞博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且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起訴書狀
應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
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