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524號
NHEV,113,湖簡,152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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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美竹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被   告 卓訓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11樓之3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2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 日上午
10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民國(下  同)113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  息。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對原告之請求認諾,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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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