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訴訟代理人 楊佳縈
被 告 丁文湘即丁為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為鈞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
5,7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為鈞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為鈞(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
9年4月8日至109年8月10日因病至原告醫院就醫治療共計2次
,然被告積欠原告醫院醫療費用共計205,754元,並提出被
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
,被告於言詞辯論庭期亦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丁為鈞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原告清償205,754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且應由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丁為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