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427號
NHEV,113,湖簡,142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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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高俊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
            樓之8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2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9 日上午09時4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733 元,及其中156,25  4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7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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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