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417號
NHEV,113,湖簡,141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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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陳玉

訴訟代理人 林素蘭
被 告 黃威榮
黃柏元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娟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門牌內湖區文德路171巷9弄6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
之所有權人,有兩造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1樓自112年8月間起,陸續發現房間牆壁及
浴室天花板漏水,造成屋內設備裝潢、衣服毀損,天花板崩
落,且影響其居住品質,乃系爭2樓漏水所致等語。被告則
否認系爭1樓漏水與系爭2樓之設施有關,被告蔡孟娟並抗辯
:113年3月間經公寓管理員電話通知伊配偶,即委請管理員
協協助處理,經修繕後得知係共同管線漏水所造成,已修繕
完畢,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是由各樓各負擔1/
4;又兩造房屋所在社區有海砂屋現象,已進入都更程序審
查中的海砂屋專案會議初審,社區很多住戶曾發生天花板崩
落石塊之情形,原告主張之損害非系爭2樓所致等語。經
  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建物出現滲漏水現象,可能之原因多端,或有建物老舊
  、建材自然耗損、共有或專有管線設備破裂損壞、防水建材
失效、建材品質不佳、外牆破裂、氣候因素、結構格局設計
不良等等,亦有多重因素併存之可能,不一而足,並非一般
人由外觀目視觀察即可輕易認定,而應由專業人士輔以精密
儀器之檢查,始得正確判斷。本件兩造之房屋係74年4月10
日建築完成,屋齡已逾38年,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關於被
告所述113年3、4月間共同管線漏水乙節,業據其提出記載
  品名為「管道間公共排水管漏水維修工程」之估價單為憑;
  有關海砂屋現象部分,亦據提出群組對話截圖、群組照片截
  圖為佐。復經本院查詢臺北市政府公告之臺北市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列管清冊,兩造房屋所屬使用
  執照(74使字第384號)之建物,已經112年11月15日北市都
  建字第00000000001號公告列管及同日第0000000000號限期
  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列管分類為「須拆除重建」,列管戶
  數為100戶,亦有該列管清冊可參。是以,原告所主張系爭1
  樓之滲漏及受損情形,是否確與系爭2樓專有部分之設施滲
  漏有關?顯非無疑。而就系爭1樓滲漏受損原因方面,原告
  並未提出專業人士出具之檢查或鑑定意見書為憑,綜酌其提
  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修繕系爭2樓之漏水及
  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2樓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若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
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修繕系爭1樓天花板及
牆壁因漏水而維修之費用、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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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