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414號
NHEV,113,湖簡,141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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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謝孝宇(即陳銓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60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
  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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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