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385號
NHEV,113,湖簡,138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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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劉秀珍
被 告 馬樹英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8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12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二、被告雖否認有詐騙原告,但被告經手金流之行為為原告受有 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三、惟審酌政府多方宣導防範詐騙與詐騙之常見態樣,一般理性 第三人應可得知原告所陳稱之態樣為詐騙行為,本件原告將 金錢匯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應自負4成過失,故應酌減被告之賠 償金額至6成為新臺幣120,000元。
四、利息起算日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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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