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53號
原 告 張安堂
被 告 吳湧銓(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
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即明。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
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
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
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
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
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審理期間,
被告吳湧銓於113年6月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吳湧銓死亡
時並無配偶,符合民法第1138條各款身分且目前仍生存之繼
承人,有吳邱睦、吳湧貴等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9、41頁),惟查上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准予備
查,此有本院家事庭113年9月23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司繼
字第211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吳湧銓無當事
人能力,且已無任何繼承人可資承受訴訟。是以,如吳湧銓
之遺產屬無人繼承之財產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本院前於113年10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吳湧銓之遺產管理人
(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寄存送達
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以
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依前揭
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
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依首揭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原告經本院闡明後逾期未補正,
此時已無以停止訴訟程序保障原告權益之必要,應認其訴不
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