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3年度,1261號
NHEV,113,湖小,126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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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113年度湖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羅靜怡
被 告 謝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民國113年3月1日及同年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富享家社區一樓大廳櫃台、一樓社區電梯口及電梯內, 被告對原告辱罵「幹你娘」、「腦子有問題」、「妳就是流 氓」,並比中指兩次,涉嫌妨害名譽並請求侵害精神慰撫金 及名譽之損害賠償。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提出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錄音檔及其文字 檔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57、63、64頁),然原告所 提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舉證被告有辱罵原告前述字眼 ,而原告所提錄音檔及其文字檔中,亦未有所謂被告有出言 辱罵伊「腦子有問題」、「妳就是流氓」之言語,原告於開 庭時亦稱影片中看得出來被告有攻擊我,丟東西,但是沒有 錄到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對其比中 指二次之行為,依其所之相關相關錄影畫面,亦無從確認被 告於當時係對原告比中指或以食指指向原告,而原告亦就本 件相關指訴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為不起訴處分,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㈢準此,原告未提出被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之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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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