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聲請調解)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司調字,113年度,277號
NHEV,113,湖司調,277,202412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調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林燕萍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子龍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另按調
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依多收決共同出售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並將相對人應收受之價金提存。系爭房地已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請求遷讓返還云云,請
求聲請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調解費用,未敘明其請求調解
之法律依據等,無法明瞭其調解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裁判費2,000元及上開事
項,該通知業已於113年10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
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從而,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未合法,爰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