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司聲字,113年度,41號
NHEV,113,湖司聲,4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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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沈里麟
相 對 人 劉永俊
我之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小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
佰玖拾伍元,及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湖簡字第80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0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41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1,295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三 裁判費用 總計 21,2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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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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