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1481號
NHEV,111,湖簡,148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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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原 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原 告 袁靜如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歐合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開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其等聲
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
確定,至於原告謝諒獲部分經准予訴訟救助,是以其起訴部
分,本院另為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命上
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30
日送達上開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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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