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聲字,113年度,8號
NHEM,113,湖秩聲,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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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聲字第8號
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 議 人 文皓群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7428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5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李明義(下稱李男)大聲叫
罵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相鬥毆,有異議人及李男警詢筆錄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可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因李男不斷大聲辱罵一名年老
婦女而出面告誡,反遭方男手持拐杖攻擊,伊隨即搶下其拐
杖,然李男仍不斷逼近並意圖傷害伊,伊因秉持自我防衛意
識而自康寧路3段159號遭李男追逐至同路段173號,後因李
男追逐不到,竟持長椅砸伊所經營動物醫院之玻璃門,為免
伊生命、財產遭受更大侵害而出手將李男壓制在地上,並非
  移送書所認定之鬥毆,故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添具意見要旨略以:異議人坦承搶對方拐杖、遭
對方攻擊時有還手、壓制過程有徒手敲擊對方頭部等行為,
另檢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拍攝到雙方互相推打、追逐
  、互相鬥毆之行為,且李男之臉及右手臂有明顯傷痕,認定
異議人違序行為確屬有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
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
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可參)。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
之,如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異議人雖陳稱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檢視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李
男警詢錄影影像檔案,雙方確有互相推打、追逐之行為,李
  男臉部及右手臂亦有明顯傷痕,而異議人縱為免生命、財產
  遭受更大侵害而壓制李男,惟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有還手的
動作,在壓制對方過程中,有徒手敲擊對方頭部等語,足徵
異議人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
  而有攻擊之意思存在,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其異議陳
詞,尚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
3,000元,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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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