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3年度,83號
CLEV,113,壢簡聲,8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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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QUISENG RACHELLE JOY CADAUAN

相 對 人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即113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02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於前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
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
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
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債務
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
止執行。從而,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
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025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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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