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亮丞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成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