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鄭宇恩(兼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林靖豈
原 告 鄭亦修(兼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媛元(兼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碧霞(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瑮鈴(即鄭林樹蘭之繼承人)
鄭淑宜(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琴(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萬通(即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璇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璇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瑮鈴為原告鄭林樹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鄭林樹蘭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對被告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於起訴後之同年12月4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鄭碧霞、鄭瑮鈴、鄭淑宜、鄭淑琴、鄭萬通、鄭亦
修、鄭媛元、鄭宇恩,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資料-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惟原
告鄭林樹蘭之繼承人鄭瑮鈴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
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
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