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股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502號
CLEV,113,壢簡,502,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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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吳玟叡
被 告 蕭志菁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並加計其中新臺幣25,000元
自民國106年9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10,000元自民國107年9月21
日起、其中新臺幣5,000元自民國108年2月4日起、其中新臺幣40
0,000元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被告應背書轉讓交付18張被告所持有瑞陽應用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記名股票,或被告應依不當
得利返還新臺幣(下同)440,000元及自付款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擇一判決」(見本
院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
00元及自付款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前開所為係撤回訴之一
部,核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部分被告已
逾10日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已視為同意撤回,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合法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9月3日分別與被告、訴外人
陳曉娟簽立股份轉讓切結書各1紙(下分別以A股份轉讓契約
書、B股份轉讓契約書稱之),約定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400
,000元、1,700,000元之對價收購被告及訴外人陳曉娟持有
下稱瑞陽公司之40張、90張股份,並同時簽發本票號碼CH64
6651、CH646652之本票兩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嗣被告受
讓訴外人陳曉娟B股份轉讓契約書之契約關係,而原告因被
告未給付瑞陽公司之股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
稱系爭案件),系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部分敗訴,現原告上訴由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然原告已交付部分對價440,
000元予被告,被告卻稱其未持有瑞陽公司之股票無法交付
股票,該給付不能可歸責被告,且被告已發函通知被告解約
,被告至今尚未返還上開已交付之440,000元買賣價金,爰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受讓B股份轉讓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及原告
已交付440,000元予被告作為股分之對價不爭執,惟原告已
於系爭案件主張抵銷,本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且當時瑞陽
公司發行股票時即由原告領回,被告自始未持有瑞陽公司之
股票,自無從交付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於105年9月3日分別與被告、訴外人陳曉娟簽立
以A、B股份轉讓契約書各1紙,約定原告分別以1,400,000元
、1,700,000元之對價收購被告及訴外人陳曉娟持有瑞陽國
公司之40張、90張股份,嗣被告受讓訴外人陳曉娟B股份轉
讓契約書之契約關係,而原告已交付部分對價440,000元予
被告,被告以其未持有瑞陽公司股票為由拒絕給付等情,有
其提出之切結書、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函文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局收件回執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8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A、B股份轉讓契約書之
約定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440,000元價金及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
付之意,倘給付僅係有困難,尚難逕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要旨參酌)。而是否有給付不
能情況,應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之標準。
  兩造於105年9月3日簽訂A股份轉讓契約書後受讓B股份轉讓
契約書,被告現因未持有瑞陽公司股票而不能給付,此為兩
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9頁、62頁、第63頁反面),而被告
依約應將瑞陽公司股票移轉予原告之給付義務,既因被告自
身主觀上未持有瑞陽公司股票而不能履行,揆諸前開說明,
自有主觀給付不能之情事。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不
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
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
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
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
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移轉瑞陽公司股票予原
告之給付義務已給付不能,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若
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而給付不能,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華南銀行信託部函文(見本院卷第64頁
),僅可知於102年12月11日瑞陽公司發行股票500張股票時
,係由瑞陽公司取回,然兩造成立之A、B股份轉讓契約書時
點為105年9月3日,兩者期間已逾2年,則何以被告斯時未持
有瑞陽公司股票,仍於105年9月3日與原告分別成立、受讓
其不能給付之A、B股份轉讓契約書並取得原告所簽立之系爭
本票?及該給付不能何以不可歸責於被告?等節,均未見被告
提出說明及舉證,自難認被告就其不能將瑞陽公司股票移轉
予原告係不可歸責於己乙節,已盡舉證責任。基此,被告未
能舉證該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己,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解除A、B股份轉讓契約書,應屬有據。
 ⒊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定。查,A
、B股份轉讓契約書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兩造即負回復原狀
義務,則被告已受領原告因A、B股份轉讓契約書給付之440,
000元,應返還之,且應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被告係
分別於106年9月23日、107年9月21日、108年2月4日、109年
12月8日收受原告匯款之25,000元、10,000元、5,000元、40
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000元,並加計其中25,000元自106年
9月23日起、其中10,000元自107年9月21日起、其中5,000元
自108年2月4日起、其中400,000元自109年12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又被告固稱因系爭判決認定原告已清償40,000元並已於本票
債權中應扣除該部分之金額,原告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
等語,然系爭判決係認定原告已清償部分本票債務,乃將原
告已清償之部分自本票債權中予以扣除,而原告提起本訴係
主張契約解除而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即取回已交付之價金
元及利息),兩者間應無重複起訴或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虞,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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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