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2170號
CLEV,113,壢簡,217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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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李志軒

訴訟代理人 徐樂群

被 告 謝明杰


孫愛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杰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請求之
訴訟標的,且應符合一貫性之原因事實,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5,4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
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 ,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 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 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 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泛指被告謝明杰未交代平 房竊占情事,導致其本人誤判等語,另於113年8月30日已陳 報狀稱請求對象被告2人都是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2 5萬元等語,然依原告所提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非原告,且 原告起訴時並無說明是依照何種特定實體法上權利,亦即原 告並未說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亦難認原告起訴狀所載難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又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2人「都是」減少價金25萬元,亦即主張減少價金總 額為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 程式顯有欠缺,且欠缺符合一貫性之法律上主張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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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