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胡雲清
胡吳瑞馨
胡素娥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雲燈
受 告 知人 胡雲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受告知人胡雲城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胡文錦所遺留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胡雲城積欠原
告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前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本
院92年度促字第67369號支付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度北簡字第28938號和解筆錄在案。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
文錦死亡後,遺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由受告知人胡雲城及被告胡雲清、胡吳瑞馨、
胡素娥、胡雲燈等人公同共有。嗣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59397號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實行分配後,尚可發
還胡雲城及被告等4人新臺幣(下同)951,317元(下稱系爭
分配款)。因系爭分配款仍由胡雲城及被告4人公同共有,且
未為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胡雲城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30條、第1151條、第1
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伊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卷第 56頁),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 求受告知人胡雲城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胡文錦所遺留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始屬公允,至黃胡雲城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 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本院111年司執字第5397號發還原債務人胡文錦之繼承人胡雲清、胡吳瑞馨、胡素娥、胡雲燈、胡雲城之分配款 新臺幣951,317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受告知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胡雲清 1/5 2 胡吳瑞馨 1/5 3 胡素娥 1/5 4 胡雲燈 1/5 5 胡雲城 1/5 附表三:
編號 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胡雲清 1/5 2 胡吳瑞馨 1/5 3 胡素娥 1/5 4 胡雲燈 1/5 5 原告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