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鄭坤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就被告興榮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部分,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就被告將軍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聯青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補正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如附表一,記事勿
省略);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如逾期未補繳、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
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
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
關董事會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董
事長已死亡,其人格權即已消滅,則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
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
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
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
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桃園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列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其起訴顯不合程
式。就被告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院已調閱相關資
料,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就被告
將軍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聯青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查該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丁○○已於起訴前死亡,迄今未選
任新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除戶謄本為據。揆諸
前開說明,應由該公司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為公司法定
代理人,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上開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058 ,979元(計算式見附表二),並未高於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40萬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 地價額即40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相關地址(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 1 辛○○○ 住○○市○○路00號 2 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3 庚○○ 住○○市○○路000號 4 己○○○ 住○○市○○○路0段00巷0號4樓 5 陳毓卿 住○○市○○街00巷0弄00號 6 子○○ 住○○市○○○路0段00號 7 乙○○ 住○○市○○區○○村○鄰○○0號 8 壬○○ 住○○市○○街0號 9 丙○○ 住○○市○○○路0段00巷0號4樓 10 甲○○ 住○○市○○○路000巷0弄0號 11 癸○○○ 住○○市○○路0段00巷0號5樓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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