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662號
CLEV,113,壢簡,166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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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徐勳樹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
理人 沈欣怡 住同上
被 告 李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肇事車輛之使用人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13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駕車
不當,撞擊原告所有之鐵柵欄(下稱系爭鐵柵欄),系爭鐵
柵欄因此受損,原告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車輛之車主,而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系爭鐵柵欄受有損害乙
節,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9頁),然原告已自承本件事故發生時,駕
駛系爭車輛之人非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復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相符,則斯時駕駛系爭車輛對
系爭鐵柵欄為侵權行為者並非被告自屬明確。是實際侵權行
為人既非被告,原告逕對肇事車輛所有人即被告訴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然未說明其法律依據為何,亦未提出其他舉證
證明被告何以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其
主張為有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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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