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歐國棟
被 告 黃國秦
黃景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黃國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
告黃國秦」。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