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402號
CLEV,113,壢簡,140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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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芳明呂○○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4,180元
,及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將呂傳興
全部遺產列表後,變更訴之聲明,再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提出於法院;上開情形均屬起訴程式有所缺漏,有
此情形,或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當事人
適格欠缺者,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三、經查,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3月25日桃院勤103司執坤字第6
984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
清償新臺幣(下同)11萬6,128元,及其中10萬元,自民國9
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於執行受償情形欄記載
「受償1,391元」,此有上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可知自95年5月8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8月
13日為止,已經過18年98日,被告呂芳明尚積欠原告47萬5,
126元(計算式:11萬6,128+10萬×(18+98÷365)+500-1,391=
47萬5,126),此一金額尚小於被告呂芳明之被繼承人呂傳
興之遺產(見本院卷第38頁),業據原告繳納裁判費1,000
元,故本件尚應徵第1審裁判費4,18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
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四、本件原告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依上開說明應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然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呂芳明呂○○」為被告
,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亦難以確定呂芳明呂○○
等人之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住居所等,當事人適格顯有
欠缺,且屬起訴程式欠缺之情形。再者,本件原告請求塗銷
遺產分割登記之範圍,應以呂傳興之全部遺產為之,亦影響
當事人適格之判斷。
五、上開項目三、及四、之情形,非不能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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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