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781號
CLEV,113,壢小,781,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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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81號
原 告 張光輝
被 告 吳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
潭區中豐路上林段與龍元路口,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及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葉玟苓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為此請求車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200元、增
加之代步車交通費5,600元、薪資減損11,094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下,原告於外線道行駛車速過快,且
似有精神不濟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被告違
規事實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並經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
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損壞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33,200元(零件15,894元、工資1
7,306元),且該債權業經葉玟苓讓與原告,有估價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1頁),
依車籍資料查詢所示(見個資卷),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
94年3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5日,已使用18
年10個月,揆諸前皆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0分之1即1,589元(計算式:15,894元×1/10=1,58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7,306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以18,895元為必要【計算式:1,589
元+17,306元=18,895元】。
  ⒉增加之代步車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據上開估價單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避免無
車可移動至上班地點造成更多的薪資損失,遂向維修服務
廠租借車輛代步而支出代步車費用5,600元等語,惟原告
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並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
有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權利之侵害,而其對葉玟苓就系爭車
輛之使用借貸債權,縱因此有所減損,並造成其生活上之
不利益,然此種不利益,乃非因人格權、身分權或物權等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
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⒊薪資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為送修系爭車輛受有薪資減損11,094元等語,雖
提出112年12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查其上
未載有請假期間,尚難證明該「事假」與送修系爭車輛有
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附卷光碟影片【檔案名
:A汽車行車紀錄器.mp4】,於畫面時間5時35分8秒許,可
清楚看見肇事車輛出現於系爭車輛左前方,於同分9秒許肇
事車輛朝分隔車道用之白虛線方向直行,並於同分10秒許越
過白虛線,至同分12秒兩造發生撞擊止,全程未見系爭車輛
有為減速或閃避之動作。再觀影片【檔案名:05時35分13秒
.mp4】可知,兩車撞擊前,系爭車輛右方車道後方並無來車
,而依兩車之行駛速度,實難認原告不得於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況下,採取煞車等安全必要措施,原告卻疏未為之,
其行為亦有未注意車前之過失甚明,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
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上開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
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擔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22
7元【計算式:18,895元×(1-30%)=13,226.5元≒13,227元】
。又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22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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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