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黃俊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地址、年籍資料、
遭毀損機車之車牌號碼及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並提出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機車行車執照及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
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確定
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復查事實及理由欄僅略
載「在去年11月中時向我購買我的機車,但不按時給我錢……
,因此我將車子收回,並要求賠付車之毀損和被他拆除之改
裝品等共31000元」等語,未敘明機車車牌號碼及31,000元
之請求明細,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