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簡聲字,113年度,131號
CLEV,113,壢司簡聲,13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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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陳建聖


相 對 人 羅振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將對
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各
項債權讓與第三人胡旭東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嘉義市○區○街00號」住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雖有記載相對人居住於「桃
園市○○區○○路○0號」地址,惟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得知,相對人已於109年2月19日遷出上開地址並同
日遷入於「嘉義市○區○街00號」地址,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將前揭通知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聲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
合,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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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