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沈鎮來
送達代收人 黃浩哲
相 對 人 沈朝鈺
沈朝炳
沈朝偉
沈朝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沈朝鈺、沈朝炳及沈朝正如附件所示之意思
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沈朝鈺、沈朝炳及沈朝正連帶負
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出售土地予第三人,爰依土地法第
104條通知地上權人沈朝鈺、沈朝炳、沈朝正、沈朝偉優先
購買之事件,然依前開地上權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存證信
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沈朝鈺、沈朝炳、沈朝正部分:
相對人沈朝鈺、沈朝炳及沈朝正現仍設籍聲請人所查得之
戶籍地址,且聲請人寄送上開地址之信函均遭郵局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及本件依職
權調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沈朝鈺等3人前開
居址訪查,相對人沈朝鈺等3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
此有平鎮分局民國113年11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4591
9號函、中壢分局113年11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8759
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沈朝鈺等3人確係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沈朝鈺等3人
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沈朝偉部分:
相對人沈朝偉現仍設籍聲請人所查得之戶籍地址,雖經郵
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
信封影本在卷可佐,惟僅可認該信件有逾時未領取之情形
,尚難遽認相對人沈朝偉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且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至相
對人沈朝偉上開戶籍地址訪查結果,相對人沈朝偉確實居
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有該分局113年11月19日平警分刑字
第1130045919號函在卷可佐。尚難逕認相對人沈朝偉之應
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準此,聲請人對相對人沈朝偉公示送達之聲請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