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13年度,193號
CLEV,113,壢保險簡,19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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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複代理人 劉修勇
被 告 竇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3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998元
,嗣原告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僅請求74,132元,故本件實質
上已適用小額程序訴訟案件,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8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14日,已經過3年3月,而原告汽車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0,998元(零件部分73,666元, 其餘57,332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請求 之上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6,80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工資及烤漆57,332元,共計74,133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減縮聲明請求74,132元,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聲明減縮後適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原告繳納超過 1,000元部分之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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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666×0.369=27,1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666-27,183=46,483第2年折舊值    46,483×0.369=17,152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483-17,152=29,331第3年折舊值    29,331×0.369=10,82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331-10,823=18,508第4年折舊值    18,508×0.369×(3/12)=1,707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508-1,707=16,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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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