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13年度,545號
CLEV,113,壢保險小,54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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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謝騏任
被 告 李佳欣
訴訟代理人 陳泳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停放於桃園市 ○○路000號停車場後,因開啟被告汽車車門時未保持距離致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余林玉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3萬1290 元(皆為工資)。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12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停放被告汽車,被告因 為要上下車而正常開啟車門,不能因為被告有開啟車門就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是被告所造成,原告應證明被告開車門有 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汽車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 害時,關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 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時侵害其權利而 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駕駛被告汽車之間有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開車門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其損害係被告開車門之行為所致乙節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停車場照片、停車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13、41至43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維修 之事實。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雖顯示 被告汽車車門開啟與系爭車輛車身極為接近,然因截圖照片 略為模糊且無原監視器畫面影片,無法確認被告車輛車門開 啟過程中是否已與系爭車輛車身接觸、擦撞,則被告汽車於 開啟車門過程中是否有碰撞到系爭車輛及碰撞位置為何,尚 有疑義。故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係被告所造成。是原告就其主張,難認已提出充分之證據。
(三)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損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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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