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哲銘
張孝舟
簡權益
被 告 鞏堃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 告 洪紳凱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鞏湟嵐
洪虎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丁○○、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1時23分許,無
駕駛執照騎乘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211巷
口旁,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暨變換車道不當,而與訴外
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范慧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810元(鈑金4
,900元、烤漆12,110元、材料55,800元),原告已依約全
數理賠完畢,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
告乙○○給付22,590元。又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
照,竟將肇事機車借給被告乙○○使用,應與被告乙○○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乙○○於事發當下為未成年,被告丁
○○、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2,59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丁○○、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2,59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主張新原因事實並追加被告乙○○、丁
○○、甲○○,及變更對被告丙○○之請求權基礎時,均已罹侵
權行為2年時效;原告就被告丙○○將肇事機車借給被告乙○
○等情,未為任何舉證;依范慧芳於交通事故調查訪問內
容,事發當下肇事機車之車速既不快,且未有任何車輛倒
下,更未有任何嚴重情事發生,實難認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所示維修項目為本件事故所致;車輛維修費應計算折舊,
且范慧芳就本件事故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若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 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本件原告雖以民事準備㈠狀追 加被告乙○○,惟原告乃代位范慧芳,范慧芳既係於事故發 生隔日向警方報案,范慧芳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起算時點自應自111年2月26日起算,距原告提出民事準備 ㈠狀日即113年7月3日止,已逾侵權行為2年的時效;依范 慧芳所述本件事故情節輕微,維修金額卻高達72,810元, 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再觀警方車禍 事故照片,無從看出肇事機車受有損傷,卻見系爭車輛之 右後照鏡、右車門處有長條且深度凹陷不等之刮痕,系爭 車輛所受擦撞或損害是否為被告乙○○所致,存在甚大疑問 ;范慧芳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原告就被告乙○○之請求 無理由,對被告丁○○、甲○○之連帶賠償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若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乙○ ○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被告丙○○所有之肇
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乙○○有上開過失,且 其於事發當下為未成年,被告丁○○、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元隆汽車 公司桃鶯服務廠理賠估價單、系爭車輛黑白維修照片等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否認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被告乙○○造成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 年2月23日龍警分交字第1130004788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18至39頁),本件事故為事後報案,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彩色車損照片均非事發當下拍攝 ,全卷又無行車紀錄器影片或其他可資輔助判斷資料車禍 當時情形及造成損害程度,則被告乙○○辯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非為其所致等語,尚屬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 ○○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礙難准許。 ㈡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既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主張 被告丙○○、丁○○及甲○○應分別與被告乙○○連帶負擔賠償責 任部分,即屬無據;被告抗辯時效部分,亦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 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59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乙○○、丁○○、甲○○連帶給付原告22,590元,及自民事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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