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2130號
CLEV,111,壢簡,2130,2024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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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蔣淑芬
被 告 鄭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載「原   告 蔣淑芳」,應
更正為「原   告 蔣淑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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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