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楊鎮宇
謝仕壕
鍾盛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38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鍾盛鴻、楊鎮宇、謝仕壕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仕壕與被害人許翔之子許銘揚有
債務糾紛,被移送人遂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8時20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路00號被害人許翔之住所欲催討債務,因未
見許銘揚出面,被移送人鍾盛鴻憤而持路邊石塊砸損住家大
門玻璃,藉端滋擾被害人,而被移送人楊鎮宇、被移送人謝
仕壕於前揭時地與被移送人鍾盛鴻共同在場,因認被移送人
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之法條文
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
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
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
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
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
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鍾盛鴻固坦承其有於113年11月8日18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被害人許翔之住所持路邊石塊砸
損住家大門玻璃之事實;被移送楊鎮宇與被移送人謝仕壕則
坦承其等有於前揭時地共同在場之事實。惟被移送人上開行
為,除被害人之私人住處受到干擾外,依卷內事證,亦未見
有何公共場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則縱使被害人住處
之安寧,因被移送人前開行為而受到影響,亦顯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
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而與該款處罰要件不
符,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