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調字,113年度,103號
SJEV,113,重調,10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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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調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許惠卿
代 理 人 丘瀚文律師
相 對 人 廖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時,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
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
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87年度台
上字第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調
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
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為配偶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應經法院調解)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係請
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5,000元;(三)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四)被告應將系
爭汽車、該車之鑰匙及行車執照照返還原告。」其中第1項
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為請求
,屬於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之事件,應專屬系爭房屋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對被告其餘聲明
之請求,雖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得由被告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9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此等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
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均為無權占有)為主張,不宜
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聲請
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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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