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翁鴻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國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惟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
後而言,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裁定准許停止執行
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705裁
定准許對聲請人就新臺幣440,000票款及利息為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係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本票,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790號),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情,固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民事執行處
案件繫屬情形,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
案件,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尚未以上開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芊卉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