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吳秋霞
相 對 人 何育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
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國112年12月1日(含)修正生效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6號判決認定聲請
人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同年2月10
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本件由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8,622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