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3年度,201號
SJEV,113,重聲,20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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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陳從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重簡字第1506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等情,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爰確定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額。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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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