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陸天強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鐘陸秀烟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
承人)
陸秀錦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陸昱瑋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陸家嫚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陸芓羽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陸筱芳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陸星慧即陸黃玉貴之繼承人(即陸共南之再轉繼承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起
訴主被繼承人陸共南積欠原告借款為新臺幣179,783元,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繼承人陸共南於民國92年7
月19日身故,上開債務由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爰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陸共南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依原告
所提出之大眾銀行現金卡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之約定
,因被繼承人不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頁)。依前
揭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