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李佳凌
訴訟代理人 李采蓁
被 告 陳霆翊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刑法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查:系爭判決業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
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號),現尚未審結,有被
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函文、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
可查。參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引用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犯
罪事實,足認該刑事案件應為本件訴訟之前提要件,即被告
有無該犯罪事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免證據
重複調查、訴訟程序之浪費,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