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798號
SJEV,113,重簡,279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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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賴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
用卡消費借款,而該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6條已約
定,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或其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
管轄之約定,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
,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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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