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586號
SJEV,113,重簡,258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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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86號
原 告 李沁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鴻發洪悅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所指
本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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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