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86號
原 告 李沁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鴻發、洪悅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所指
本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