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553號
SJEV,113,重簡,255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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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53號
原 告 王佩渝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被 告 夏裕翔
一、原告與被告夏裕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4萬3,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20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原告起訴時雖提出面額28,205元之郵政匯票乙紙,然裁判費
有所不足,故本院將當庭發還該紙匯票。
三、卷內無相關證據,請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
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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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