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25號
原 告 鄭佳琳
被 告 羅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現行法分別為第21條、第
22條之誤載)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
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
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
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
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登記地址雖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
樓,惟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其實際
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此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
6日以公務電話確認,此有前開陳報狀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其住所地即在臺北市
內湖區上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