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385號
SJEV,113,重簡,2385,202412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江阿輝

鄭林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怡伶
被 告 曾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江阿輝鄭林玉(下稱原告等2人)與訴外人
江宜軒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9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等2人有
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等2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
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
除去,故原告等2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訴外人江宜軒、原告等2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執以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94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
原告等2人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
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㈡本件原告等2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共同簽發,而係遭他人偽
造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等2人確有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上之「江宜軒」、「江阿輝」及「鄭林玉」簽名之筆
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及習慣等書寫方式依肉眼觀察皆
為同一人所書寫,且票上「江阿輝」及「鄭林玉」簽名之筆
跡,亦顯與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之筆跡完全不符(本院卷第
9、10、33、37頁),顯見是否為各發票人所為簽發,自非
無疑,而被告既未能就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等2人簽名真正負
舉證責任,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等2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等2人主張系爭本票並
非其等所共同簽發,其不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等語,應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等2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等2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屬確認判
決,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TH640198 江宜軒阿輝 鄭林玉 35,000元 110年8月23日 110年9月20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