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348號
SJEV,113,重簡,234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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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胡鴻勳
被 告 曾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0,169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5年,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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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