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94號
原 告 呂如娟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章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燃料費新臺
幣22,800元、使用牌照稅新臺幣30,271元、交通違規罰款新臺幣
32,300元、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罰款新
臺幣22,8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交通違規罰
款新臺幣3,300元、違反強制險案件金額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表示欲將其車牌號碼
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應允
後,上開汽機車仍由被告使用,然因被告使用後未繳納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生之燃料費新臺幣(下同)22
,800元、使用牌照稅30,271元、交通違規罰款32,300元、原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罰款22,800元,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生之交通違規罰款3,3
00元、違反強制險案件金額6,000元,造成名義上應由原告
負擔,嗣原告不願再將上開汽機車借名登記在自己名下,遂
於111年10月21日與被告協商,經雙方同意簽立切結書,確
認被告為實際車主,並願於3個月內辦理過戶登記在被告名
下,但被告迄未履行,且未清償使用上開汽機車所生之相關
稅費,依上開切結書,被告即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區監理所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另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
定,原告另得請求被告代其清償使用上開汽機車所負擔之相
關稅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燃料費查詢單、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上開汽機車罰單明細、機車違反強制險案件查
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