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238號
SJEV,113,重簡,223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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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彬
訴訟代理人 蘇子玹
被 告 楊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1萬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5萬9674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振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振忠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
受僱被告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新祥紀公司)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沿國道1號北向行
駛,行至國道1號北向高架32公里500公尺中內車道時,因行
車前未檢查(自稱三角錐卡於車底),三角錐自車底掉落至高
速公路,妨礙他車通行,致後方之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馥伊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復遭訴外人陳俊源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追撞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初估維修費用197萬269
7元過高,且逾越保險契約理賠上限而認無維修實益,原告
遂賠付全損必要費用196萬8820元,依保險法第53規定取得
蔡馥伊對被告楊振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經報廢
,其殘體標售金額45萬5000元,故將殘體價值扣除後為151
萬3820元(計算式:196萬8820元-45萬5000元)。另陳俊源
對於本件車禍同有3成肇事責任,亦應負擔45萬4146元(計
算式:151萬3820元×0.3)賠償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
原告將另案對陳俊源求償)後,原告得向被告楊振忠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為105萬9674元(計算式:151萬3820元-45萬414
6元),又被告新祥紀公司為被告楊振忠之僱用人,應與其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9674元,及自
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祥紀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無爭
執。系爭車輛於108年間出廠,仍有修復價值,理賠上限係
原告自行與保戶所定契約內容,故原告僅得以維修費用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楊振忠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需修復;本件車禍
肇事責任,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蔡馥伊駕照、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
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公路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同意書
、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稅捐稽
處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國道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讓渡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
無誤,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㈣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初估之修復費用為197萬2697元(零
件172萬9905元、工資14萬1771元、塗裝10萬1021元),並
依保險契約賠付蔡馥伊196萬8820元並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4
5萬5000元等情,有前揭證據資料為憑,固堪認為真。然依
前引折舊之相關說明,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6月,至本
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0月16日,使用4年5月,零件172萬9905
元經折舊後為23萬2081元,加計工資14萬1771元、塗裝10萬
1021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47萬4873元(計算式:23
萬2081元+14萬1771元+10萬1021元)。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
初估修復費用為197萬2697元,已逾全損理賠上限數額196萬
8820元,爰請求原告實際支付之理賠金額扣除報廢殘體拍賣
所得後之45萬5000元等語,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系爭車輛並非不可修復,則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非以原告是否以全損給付被保險人為斷,且原告係基於其
與被告以外之人間保險契約約款,方為196萬8820元之賠付
,被告既非該保險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
受該理賠上限條款之拘束,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㈤再依原告提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被告楊振忠為肇事主因;陳俊源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肇事次因。合於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情節,
應屬可採。而原告所為主張陳俊源應負3成過失責任比例,
亦合於其與被告楊振忠間之過失情節,原告自願扣除陳俊源
應負擔3成部分後,得向被告連帶求償金額為33萬2411元(
計算式:47萬4873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末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保險金,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7成連帶損害
賠償金額為33萬24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
萬2411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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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