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黃進華
被 告 歐誌結
訴訟代理人 曹柏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參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往
前追撞前方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6萬7312元(工資2萬2304元、零件4萬5008元),扣除零
件折舊後4萬6308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2萬56
49元(13日×1973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2萬9000元、
車價折損鑑定費用8000元,合計10萬8957元,應由被告負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9
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系爭車輛實際
維修期間至多8日,其餘原告未於維修完畢後立即取車之等
待日數不應計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扣
除折舊。系爭車輛有無因本件車禍受有交易貶損之鑑定單位
應由法院指定認可機構,且原告自行聲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
協會進行鑑定所支出費用,乃其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單方面決
定,應屬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不得請求被告全額負擔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士林服務廠開立估價單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6萬7312元
(工資2萬2304元、零件4萬5008元)一節,業據提出國都汽
車士林服務廠開立估價單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
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照片大致相符,堪屬必要。維修費用
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行
照在卷可稽,至113年5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使用2
年5月,零件4萬5008元扣除折舊後為1萬1621元,加計工資2
萬2304元,共3萬3925元(計算式:1萬1621元+2萬2304元)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萬392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3日,受有每日1973元,共2
萬5649元之營業損失等語,然觀國都汽車士林服務廠開立估
價單內容,系爭車輛開工時間為113年5月14日,完工時間為
同年5月20日,足見系爭車輛實際修車天數為7日,再參以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關於本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
業損失,無論是車型/排氣量數,均以1973元計算一情,有
該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在卷可參
,且該車本為營業用車,因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用車,堪認受
有無法營業損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日之營業損失共1
萬3811元(計算式:1973元×7日)。
4.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
2萬9000元一節,業據提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台內團字
第1120045568號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佐以車輛被
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
落差,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被告雖爭執該鑑價報告
之公信力等語,然觀鑑價報告參酌車輛照片、估價單明細,
並由領有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定人協助鑑定,提出具體
理由認定交易上貶損2萬9000元,鑑價過程及結果並無明顯
不可信之瑕疵,被告復未提出爭執之具體理由,自難憑採。
5.原告請求因申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進行鑑定支出車價折
損鑑價報告之鑑定費用80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為憑,考量被告不否認於原告聲請調解時,逕自不到場協商
,原告為求進一步完整取證,期待起訴前解決紛爭,不得已
自行決定申請此部分鑑定,具有可歸責被告因素所額外負擔
費用,應認屬於必要支出。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乃原告應自行
負擔之訴訟成本等語,並引用本院本股先前判決理由為憑,
然此部分個案情節不同,無法一體適用,本院審酌上情認此
部分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協商態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執此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萬4736元(計算式:3萬3925元+1萬3811元
+2萬9000元+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