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167號
SJEV,113,重簡,216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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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周華江
被 告 簡德榮
簡如玉福德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德榮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新樹路483巷停車場操作起重吊車作業時,因操作失當致吊
掛物品脫落而撞損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BJX-7057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有修復費用計27萬6,218元
之損害。又被告簡如玉福德起重工程行為被告簡德榮之受
僱人,被告簡德榮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承保之車輛之權
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簡如玉福德起重工程
行應與被告簡德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7萬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受損而維修之部分為被告簡德榮操作起重吊車不慎撞損所致
,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簡德榮當時確係操作起重
吊車,並有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簡德榮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然僅
提出工程行名片、手機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維修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等件,惟就發生之經過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
審酌,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相
關資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以:「旨揭處所
為私人土地,非屬道路範圍,爰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調查卷
供參,次調閱本分局110報案系統資料,查無旨揭車輛碰
撞及員警受處理紀錄」等語(本院卷第63頁),是就系爭車
輛車損是否為被告簡德榮操作起重吊車不慎撞損所造成,並
無相關證據可佐,本院既然無法依原告主張認定系爭車輛受
損係被告簡德榮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乙節,
尚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雖聲請傳喚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警員許哲維到庭作證,
然新莊分局既函覆稱無任何報案資料,即難認確有員警接獲
報案到場處理,殊難期待員警到庭更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
故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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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