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026號
SJEV,113,重簡,2026,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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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林修聖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
被 告 林盟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就超過新臺
幣74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871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
確定,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
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持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之擔保,原告實際只拿到74萬元,顯見兩造間實際上僅存在74萬元之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於超過74萬元之部分自屬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74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於審理中表示同意而為認諾。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各1紙為
憑,且經被告認諾(本院卷第3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票債權就超過新臺幣74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1 林修聖 113年4月2日 130萬元 113年4月2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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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