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978號
SJEV,113,重簡,197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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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蔡沛辰
被 告 唐繼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1302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
3972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往
捷運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與三陽路口
左轉時,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與對向直行由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並波及路邊停車之5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為柯俊
儒、張凱復洪國維吳佶霖盧聖璋)及1輛輕型機車(駕
駛人為邱憲瑞),造成上開車輛及系爭車輛均受損,且原告
亦受傷。原告因此受有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055元、
工作損失1萬267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7萬3550元、事故鑑定及行政費用6593元,調解代墊費用12
萬2104元,合計25萬3972元之損失,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求償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972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波及路邊停車之5輛普通重型機
車及1輛輕型機車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
,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實際損害之侵權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損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用1萬4055元,
且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萬2670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2萬元等語,雖據提出iRent出租明細表及雅香自助火鍋
城開立之請假證明單等件為證。然查,原告自承受有內傷,
但並未提出本件車禍發生日前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足見原
告對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自無法據以
認定原告有何不良於行或無法工作之情事,亦與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
之請求,均屬無據。
 3.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萬3550元,應由被告賠償
責任等語,並提出宸昌汽車商行工作單乙份為證,然觀該工
作單上記載,估修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非系爭
車輛之車牌號碼,且本院業於開庭通知書載明請原告提出車
輛所有權或求償權之證明文件,原告迄至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是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4.原告主張因釐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支出事故鑑定費用
及行政費用(即裁判費)共計6593元等語,雖據提出轉帳結果
、郵政匯票申請書及三重簡易庭規費繳款單等件為證,然本
院審酌原告鑑定費用之支出乃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而單方決定申請鑑定,屬於應自行承擔之訴訟
成本,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費用支出,礙難准許,且
依據上開三重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內容所示,可知原告於113
年10月15日繳納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2191號民事案件(下稱
另案)裁判費用共計1530元,係屬為另案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原告對另案提起上訴,裁判費自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而非另行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行政費(即裁判
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調解代墊費用共計12萬2104元等語。按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
間之內部分擔額,民法雖未設明文規定,但應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過
失程度與對損害結果施予影響力之輕重,定其內部應分擔損
害賠償義務之部分,始為公平合理。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波及
路邊停放之訴外人柯俊儒、張凱復洪國維吳佶霖盧聖
璋的普通重型機車及邱憲瑞的輕型機車,造成前揭機車均受
損,嗣何俊儒盧聖璋洪國維、殷為羣、張凱復邱憲瑞
就其車輛受損分別向原告求償,其中何俊儒盧聖璋、洪國
維、殷為羣、張凱復各以4萬元、1萬3000元、3萬元、1萬元
、2萬5000元達成和解,另邱憲瑞部分,則經本院判決原告
應給付4104元,上開金額合計12萬2104元均由原告賠付等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613號、112年
度重司小調字第1612號、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614號、112
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615號、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616號等
調解筆錄及112年度重小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
 6.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鑑定,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路口,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路邊停放之柯俊儒、張凱
復、洪國維吳佶霖盧聖璋的普通重型機車及邱憲瑞的輕
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及
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就上開金額,得
請求被告給付內部應分擔部分,即為8萬5473元(計算式:1
2萬210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求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萬54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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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